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常志誠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透過報載徵才廣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風哥 」之不詳人士僱用,加入「風哥」、「 陳得 」等所組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取、測試、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工作,其報酬以所得款項2%計算,「陳得」則居間轉交金融卡、現金,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依「風哥」指示地點,於105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卡,再由集團某成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韓瀅瀅 ,佯稱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韓瀅瀅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某處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9元至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2金融卡所屬帳戶),再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持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於同日晚間8時33分、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由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10000元、4000元,再將上開金融卡交還常志誠保管,並分配利潤。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韓瀅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常志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瀅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儲字第1050024421號函、105年8月15日儲字第105014299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105年6月15日、106年3月17日永豐銀行作業處)、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風哥」、「陳得」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保管、測試人頭帳戶工作,以
其自任出面測試帳戶,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更顯其輕率,復念被告於本案僅獲279元報酬,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存卷為憑,賠償16670元,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
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已反躬自省,良有悔意,復念被告現年30歲,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分述之:
㈠被告於本案擔任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職,其報酬為所得款
項2%,而該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7日晚間8時33分、34分許領取告訴人匯付款項後,迄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既曾將持以提款之金融卡(附表編號2)交還被告收執,復觀被告為警查獲時確經扣得相當現金,被告亦坦承其中部分款項係依「風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益徵被告確已取得對價,並經扣案,以渠等詐得13989元計算,其報酬2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6670元,顯逾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逾279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從諭
知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卡,為被告所屬集團詐取金錢所持,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個人所有,作為日常通訊使用,僅偶然留供「風哥」聯繫,其餘扣案金融卡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貨幣單位:新臺幣)│├──┼──────────────────────┤│1│現金35400元│├──┼──────────────────────┤│2│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1枚│├──┼──────────────────────┤│3│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1枚│├──┼──────────────────────┤│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枚│├──┼──────────────────────┤│5│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枚│├──┼──────────────────────┤│6│高雄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枚│├──┼──────────────────────┤│7│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1枚│├──┼──────────────────────┤│8│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枚│├──┼──────────────────────┤│9│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枚│├──┼──────────────────────┤│10│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枚│├──┼──────────────────────┤│11│行動電話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