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璟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璟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璟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 阿文 」者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31號被告黃璟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璟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4日9時20分許前某時,前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
355巷7號之工廠,入內竊取 馬永杉 所有之鋁片材料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鋁廢料180公斤(價值1萬2600元)、鋼模2個(價值6000元)、硬幣共約1200元等物;另接續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上址工廠外馬永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隨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意棄置(業已尋獲並發還馬永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璟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與「阿文」,共同竊取鋁││││片材料等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馬永杉於警│被害人馬永杉有於97年9│││詢之證述。│月4日9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復興路355巷││││7號工廠,發現鋁片材料││││100公斤、鋁廢料180公││││斤、鋼模2個、硬幣共約││││1200元等物及停放在上址││││工廠外之車牌號碼00-000││││6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復興│││104年12月8日刑生字第│路355巷7號工廠內採集│││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之菸蒂、手套上檢體,經│││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送鑑定,與被告唾液DNA-│││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STR型別相符,佐證被告│││400857號鑑驗書、勘查採│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事實。│││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等││││。││├──┼───────────┼───────────┤│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畫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行之事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阿文」從工廠旁防火巷進去,打開鐵門後要伊進入工廠,伊沒有看見「阿文」如何進入工廠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馬永杉於警詢中證稱:竊嫌係從其工廠與隔壁工廠中間的水溝邊進入後,將石棉瓦牆的螺絲卸下,並拆掉一片石棉瓦牆後進入工廠等語,而審酌螺絲並非無徒手或以諸如鑰匙等物卸下之可能,「阿文」復未到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確實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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