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宗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本件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對之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帶同警方至其居所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更進而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975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5297公克),業經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另各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周宗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強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來源不詳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80公克)後,藏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予以持有;另(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25巷口,與 鄭勇宗 (另案偵辦)同時為警盤查查獲,隨即為警帶同前往上址住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00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宗慶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及本署偵訊中之│,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二│⑴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局保安警察大隊│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毒品案件尿液檢│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體編號及姓名對│非他命之犯行。│││照表││││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三│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淨重0.0980公克)│扣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1│事實。│││包(淨重0.5300公││││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確實│││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鑑定書│反應。│├──┼────────┼──────────────┤│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另行持有海洛因,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