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崇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1月,係以上訴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巿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43頁),並說明送驗尿液為上訴人親自排放、封緘,且其尿液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質儀檢驗結果,不至出現偽陽性反應;又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已於5年內再犯,嗣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懷疑本件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原審法院曾通知上訴人到庭採集檢體,惟上訴人因照顧住院父親未到場,原審法院竟認係意圖拖延訴訟,未調查證據,逕行判決,難以甘服,爰提起上訴,聲請法院重行查驗DNA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雖以:懷疑本件送驗尿液非上訴人親自排放,並聲請查驗DNA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上午8時40分至警局採尿,乃親自入尿並簽名捺印封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4頁、38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文傑 於原審就與證據能力有關之採尿程序等事項具結證述:採尿過程由上訴人排放採集液、鎖上蓋
子、封緘及捺指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且本件送鑑檢體確係前述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亦有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6、8頁,檢體編號相符),益見送驗尿液確係上訴人親自排放封緘無誤。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初辯稱:未施用海洛因,並聲請重新鑑驗尿液等詞,然並未否認送驗尿液係其本人排放之事,甚且於原審供述:104年7月25日採集之尿液係其自己排尿並封瓶等詞甚詳(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業如前述;是被告嗣於原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原審卷第43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5日鑑定書)後,復翻異其詞辯稱:懷疑送驗尿液非其排放,並聲請重新檢驗尿液DNA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空言否認犯罪,毫無所本,原判決因認無庸贅為調查鑑定送驗尿液DNA之必要,並非無據。現上訴人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漫指:懷疑送驗尿液非上訴人排放云云,指摘原判決未就送驗尿液鑑定DNA未當等詞,乃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為主張,又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以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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