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2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後逾5年再犯,惟甲○○於強制戒治後未滿5年,因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甲○○應逕行起訴判刑,無先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1鄰三山23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2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淨重0.1公克,合計淨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分裝杓1支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