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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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時,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毀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為避免負擔民事責任,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未一併聲請),且其明知其所駕駛之前述肇事車輛並未遺失,竟於同日
8時10分許,未指定犯人,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申告該車於同日7時30分許前,在苗栗市北龍岡69號前失竊,請求員警偵查竊車之人,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為警據報循線而查獲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被告95年
8月2日警詢筆錄,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
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意圖避免民事、刑事責任,目的、手段係謊報該車失竊,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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