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閔選任辯護人林秀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仍多次傳簡訊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一再表明希望不要再與被告聯絡,惟被告仍繼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而言,已構成騷擾,可見被告應無悔意,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有過輕之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縱於判決後有傳簡訊予告訴人,惟此並非原審於判決時所能予以審酌之事項,且細繹上訴意旨所指簡訊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再為恐嚇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請上字第46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乃表示被告可以保證不再與告訴人聯繫,並可約定相關罰則等語,惟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始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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