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125號聲請人 蔡昇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十六樓)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到庭,關係人乙○○當庭表示「我跟我弟弟說母親過世是在民國111年12月底之前,因為警察在跟我說尋獲我弟弟時,我就接到我弟弟打來的電話。」;聲請人當庭表示「我是在警察尋獲我時,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哥哥。」,有本院112年8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底之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乙○○、 梁立人 、 梁元 議於另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