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下之範圍內,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再與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引其他法院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請求本院改定較輕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欄內,關於「法院」及「案號」之記載,雖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誤載為「彰化地院」及「104年度再字第1號」,惟因屬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故原裁定仍應予維持,並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該等欄位所示,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11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04.15│97.04.09(4次)│97.04.12││││97.04.10(3次)│││││97.04.12(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816號│5978號│597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97年度訴字第2422號│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22│97.10.29│100.12.2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1.22│98.05.14│101.07.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24號│3432號│第3678號│└─────────┴──────────┴──────────┴──────────┘附表:
┌─────────┬──────────┬──────────┬──────────┐│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4次)││├─────────┼──────────┼──────────┼──────────┤│犯罪日期│97.04.12│97.04.09│││││97.04.10(2次)│││││97.04.13││├─────────┼──────────┼──────────┼──────────┤│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度案號│5978號│597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104年度再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29│104.12.2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7.13│105.03.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更││││第3678號│緝字第1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