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王育青 相對人 蔡坤鳳
蔡鎮鴻 蔡緣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新臺幣3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確定,而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此而撤銷,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訴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以及高雄義民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各3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以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