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告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南投縣政府主辦之鹿谷鄉新鄉堤防災修工程
(下稱新鄉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並於八十七年初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永裕土木包工業(下稱永裕包工業)承作,而被告張永馨係永裕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甲○○係乙○○之配偶。永裕包工業在轉包承作前開工程後,因資金調度上之困難,被告乙○○遂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丁○○約定,其於承作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詎被告乙○○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原告對永裕包工業之信任,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間之實際施工期間內,多次將向豐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丘公司)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中之一部,私運到永裕包工業所承作之其他工程,或運回被告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預拌混凝土廠再轉賣圖利,而所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費用則分次命不知情之豐丘公司負責人 許武慶 直接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支票三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以支付前開混凝土費用之一部(尚有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元未付)。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有關被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詐欺事實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