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原告 許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 林彥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3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111年7月之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1,2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5,600元【計算式:5,411,200元×1/2=2,7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206元,尚應補繳7,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