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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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附民原告 雷鈞富 附民被告 陳聰慧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雷鈞富對被告陳聰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聰慧迄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出具之「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其所指之被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倘本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嗣經繫屬本院後,原告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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