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IC版壹片、空鐵盒貳個、戳戳樂摸彩券盒貳個、機檯內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被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而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風氣,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機臺僅有1臺,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IC版1片、空鐵盒2個、戳戳樂摸彩券盒2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硬幣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0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453二代選物販賣機店」放置擅自加裝鐵片之二代選物販賣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機台玩法為:由甲○○在機台洞口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阻止商品掉落之鐵片,在機台內放置空鐵盒,在機台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以保麗龍板製成之戳戳樂,如夾中機台內之空鐵盒,可再玩戳戳樂板,戳戳樂內有摸彩券,再以摸彩券上之號碼對應機台上之4組中獎號碼,若號碼相同即可拍照通知翁國則領取金證公仔1隻,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1年7月20日20時43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台1台(由甲○○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20枚、空鐵盒2個、戳戳樂摸彩券盒2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犯罪事實所載玩法之前開機台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賭博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證明警員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3現場照片多張扣押物及現場情形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機台照片2張證明被告加裝鐵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罪等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1台、IC板1塊、10元硬幣20枚、空鐵盒2個、戳戳樂摸彩券盒2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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