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永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起,至94年
間陸續向訴外人 廖恭賢 借款,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四
紙,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萬2000元,嗣後訴外人
廖恭賢於95年2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經催
告迄今仍分文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廖恭賢借款,惟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今廖恭賢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四紙,且廖恭賢確有
款予被告,並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亦經廖恭賢到庭所陳明;
而廖恭賢所提出附卷之借據,其上被告之簽名,與證人丁○
○所提出被告在證人處修理車輛,簽領車輛之紀錄單上所簽
之「戊○○」之署名,其字跡、筆勢、特徵相同,自堪認系
爭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署;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
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年 6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年 6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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