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4月間,因開設美容美髮
坊稱週轉不靈急需現金,而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288,000元,並稱於2、3個月後清償,然至同年12月間
,原告又稱因生意不佳經濟困苦,故與原告約定自91年1月
起,按月於21日清償20,000元至清償為止,並簽發本票14張
供擔保,惟屆期後經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迄未清償上開借
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4張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
職權發動,附此敘明。併確定訴訟費用額3,490元由被告負
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