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廖鳳翎 於民國9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於96年6月25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被告廖鳳翎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
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廖鳳翎借款後,自94年6月2
5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催告存證信函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鳳翎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甲○
○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