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8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
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16,973元,逾期(循環)利息5,427元、手續費3,867元,合計126,267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