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珠選任辯護人陳柏甫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2號、112年度偵字第61355號、112年度偵字第647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珠知道如果隨便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並且利用提領現金或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竟仍抱持著縱使真的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的住處,將其申辦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黃小明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這些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只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匯)。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建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李宛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賴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邱僰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洪珮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董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郭明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要做生意賣衣服,沒有資金,我朋友黃小明叫我去辦一個銀行帳戶,111年9月30日黃小明跟我去臺灣土地銀行辦新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黃小明並設定3個客戶的銀行帳戶,他說這些是賣衣服的客戶,因為疫情不方便見面,透過轉帳給錢,當天下午辦好本案帳戶後,我回家把存摺放進我房間的抽屜,然後就睡覺了,黃小明就從抽屜把我的存摺拿走,我把密碼跟存摺放在一起,我那時候有吃安眠藥,我隔天起床就有去掛失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起訴基礎完全建立在假設及間接證據上,本案被告不管是身心狀況或是教育程度,沒有一般人這麼靈敏,所以被告在黃小明告知買賣衣服、投資的機會時,就會依照黃小明的指示去辦理本案帳戶,黃小明趁此契機,趁被告睡著時竊取本案帳戶資料也是符合邏輯。被告也證明確實有黃小明這個人,並不是空穴來風。被告雖然有前案幫助詐欺的經驗,更應該知道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根本沒有任何利益可言,而且一定會被查到,對被告而言是百害而無一利,被告怎麼可能會重複一樣的事,就算要重複,也一定會要求更多的利益,不會單純做一個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檢方並沒有提出被告有交換利益的證據,現在也有越來越多的判決認為檢方應該要提出更完整的證據證明被告是如何提供帳戶資訊給詐騙集團、藉此換得什麼利益,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長年深受身心疾病所苦,用藥很重,導致被告在理解和防範事情上,沒有辦法像一般人能有高度的警覺,被告服用的藥物確實可能讓被告服用後陷入沉睡或意識不清的狀況,希望能夠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調查的結果: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本案帳
戶,並同時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也綁定了3個約定轉帳帳戶。後來被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就流入詐欺集團的手中,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這些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只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匯)。這些事實,被告都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的指述以及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無誤。
㈡由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在111年9月30日申辦本案帳戶完
成後,在111年10月3日本案帳戶就開始被詐欺集團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而且從交易明細來看,有人在111年10月1日6時10分許把開戶存入的新臺幣(下同)1,000以提款卡領出,然後在111年10月3日4時12分許有人以跨行存款的方式存入285元至本案帳戶,再同日9時許以跨行轉帳的方式轉出100元,接著從同日9時17分開始,就有不明款項開始陸續匯入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6045號卷第13頁),這樣的交易紀錄完全符合詐欺集團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用的典型模式。據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一直到本案帳戶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中間並沒有正常使用的交易紀錄,被告顯然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需求,其聽從黃小明的指示去申辦本案帳戶、開設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並很快的就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與現今社會申辦帳戶後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從中獲利的情形完全一致。
㈢被告雖然以上開理由辯解,但是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他
要賣衣服的佐證資料,而且被告就算真的要賣衣服沒有資金,也沒有理由去申辦本案帳戶,申辦本案帳戶不會讓被告從沒有資金變成有資金。而且被告既然還沒有真的開始經營販賣衣服的生意,也不可能預先知道要綁定哪些上游廠商的帳戶,被告的說詞沒有辦法合理化她為什麼要辦理本案帳戶,也沒辦法說明為什麼要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足見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且綁定約定帳戶,並沒有正當理由。
㈣被告雖然又辯稱本案帳戶是被黃小明偷走的,但是依照被告
自己的說法,本案帳戶本來就是黃小明要被告去申辦的,連綁定帳戶都是黃小明所指定,其自己並沒有使用的正當需求,所以可以認定被告申辦這個帳戶本來就是要給黃小明使用,黃小明大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使用,沒有必要用偷的,被告所述情節已經不合常理。證人也就是與被告同住之家人 李崇 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曾經看到黃小明來我們住處,是被告幫他開門,後來黃小明要離開的時候手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黃小明離開的時候,被告在睡覺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姑且不論證人 李崇多 證述情節並沒有辦法特定為本案案發時間,縱使認為證人李崇多所述情節真的是被告申辦帳戶那天所發生的事,然而依照被告的說法,111年9月30日被告在黃小明的陪同下去辦理本案帳戶,當天稍晚黃小明就把本案帳戶拿走。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在辦理完本案帳戶後,有與黃小明一起回到被告住處,黃小明離開時就帶走了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這樣的情形完全符合黃小明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供其使用的目的,就算黃小明離開的時候被告在睡覺,也沒有辦法直接認為黃小明有竊取本案帳戶的行為。
㈤證人李崇多雖然又證稱:被告睡醒之後有說他的東西不見了
,還罵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但被告是一直到111年10月4日才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10月18日華江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2紙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如果被告真的在111年9月30日睡醒之後就發現自己的帳戶違反了自己的意願被黃小明偷走了,被告理應可以馬上掛失才對,但被告卻遲至111年10月4日才掛失本案帳戶,顯然不像事發現自己帳戶被偷之後會有的正常反應,再加上證人李崇多是被告的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不能排除有飾詞維護被告的動機與可能,故其上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㈥被告雖然有在111年10月4日10時33至34分許撥打銀行的客服
電話去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但被告去掛失的時候,詐騙集團也已經在111年10月4日0時44分許將最後一筆疑似詐欺款項25萬元轉匯完畢,在此之後也僅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有在同日11時44分許匯入,但本案帳戶旋即轉列警示戶。換言之,當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詐騙集團也已經把本案帳戶使用的差不多了,雖然被告掛失後仍有一筆詐欺款項匯入,但這可能是詐欺集團未確實掌握人頭帳戶的使用時效所致,被告掛失的時間點無從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
㈦綜上,從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的動機與相關交易紀錄、掛失紀
錄觀之,可以認定被告是在自願之下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小明,再由黃小明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每個人都知道不應該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把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被告早在100年間就曾經因為交付帳戶給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被告更應該知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其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仍然將本案帳戶交給黃小明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一事不以為意,而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思,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無誤。
㈧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有身心疾病,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並不
如常人靈敏等語,然被告既然曾經因為交付帳戶而被法院判刑,其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所涉及的觸法疑慮必然熟知。而被告雖然因身心疾病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但病歷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的前後即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日均有規律前往看診,醫生均記載「stablemood」(按中譯:情緒穩定),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亞病歷字第1121110001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穩定,並有規律回診,並沒有跡象顯示其精神疾患有導致其認知或辨識事理能力下降之情況,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從採納。
㈨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小明,然證人黃小明戶籍地址設於
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9頁),並無登記之住居所可供傳喚,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提出證人黃小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然本院依該電話查詢其帳寄地址,並依照帳寄地址送達證人傳票,傳票亦以「遷移」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7頁、第125頁),故證人黃小明是屬於無法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1.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7部分,因被害人 陳聖鴻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已經遭掛失登錄,並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故該筆款項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質支配,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故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既遂罪,應屬誤會。
㈡刑之減輕:
1.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是在被告將本案帳戶掛失後,才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此部分的款項最終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止於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的不發生,可以認為是被告己意中止所致,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其並非親自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之人,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7部分並予以遞減之。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而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8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2號、112年度偵字第
61355號、112年度偵字第647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求罰當其罪: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對他人行騙並隱匿犯罪所得。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9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造成他們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也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之前就因為交付帳戶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然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遠而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已經是第二次再犯罪質相同的罪,素行實在不佳。而被告自承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智識程度較低,家庭經濟狀況也屬困頓。
五、沒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相應的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蔡建楠(提告)111年9月21日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1時8分許3萬661元起訴書2李宛庭(提告)111年9月上旬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4時8分許40萬元起訴書3邱湧文(提告)111年9月29日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許1萬2,000元新北檢112偵45302移送併辦4賴優(提告)111年8月31日起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5時許2萬元橋頭檢112偵8121移送併辦5邱僰埜(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8,000元宜檢112偵4999移送併辦6洪珮涵(提告)111年9月底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13時14分許5萬元5萬元中檢112偵28195移送併辦7陳聖鴻111年9月30日假投資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10萬元桃檢112偵2407移送併辦8董宇進(提告)111年10月1日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51分許15萬元新北檢112偵61355移送併辦附件(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1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6045號卷第11至18頁2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10月18日華江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2紙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3告訴人李宛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6045號卷第35至43頁4告訴人蔡建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卷第71、81至88頁5告訴人邱湧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重警卷第21、23至27頁6告訴人董宇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投資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61355號卷第18、20、21頁反面7告訴人邱僰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檢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第9至15頁反面8告訴人洪珮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195號卷第101至105、109頁反面9告訴人賴優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投資網站擷圖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第21至46頁10告訴人陳聖鴻提出之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投資網頁擷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39號卷第24至25頁11告訴人林豐傑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之「彤兒」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64739號卷第27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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