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翔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前之當月某時許,經「 陳威仲 」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空仗」、「派狼」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一、由戊○○(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判決)經網路貸款廣告「百貸網」,與通訊軟體暱稱「 王哲民 」、「 林金龍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及轉匯,於111年3月27日22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由某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三、繼由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續由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交與丙○○,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四、再由丙○○旋將所收得之上開款項,繳交至指定之地點,進而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字卷,第36、250至259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客觀
行為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並為認罪表示,復有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所證可佐,又有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人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提款單據、貸款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相簿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之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㊁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修正施行後第2條(對應修正施行前第2條)雖將洗錢行為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然就被告本案收受並轉交款項等行為態樣,係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掩飾該等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以達成該等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之效果,均屬修正前後規範之範疇。
⒉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修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收受並轉交款項,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於本院審判中有自白〈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主刑之最高度刑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全部犯行,與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㊂被告就本案不同被害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㊃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然: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
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關措施,被告本案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然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其犯後固有彌補過咎之舉(詳後述),然此尚非屬於犯罪行為當時之情狀,無以執此反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等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犯後又曾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0月31日審判中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原金訴字卷,第34、123頁),實有不該;惟念其終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並為認罪表示,經本院安排又分別與被害人乙○○、丁○○(代理人庚○○)、甲○○調解成立(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丁○○18萬元、被害人甲○○10萬元),被害人甲○○之部分已依約給付(由被告之母匯款),被害人乙○○、丁○○之部分則陸續分期給付(見偵字卷,第45頁;原金訴字卷,第217至222、265至269頁),是被告尚非全無悔意,並可見有彌補過咎之舉;末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所彰顯之品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8至19、39至46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相關量刑資料,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一、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罪,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111年3月28、29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本案僅獲得搭乘交通工具之車資(見偵字卷,第188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所述不實,是僅能依其所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所據。參以被告於本院分別與被害人乙○○、丁○○(代理人庚○○)、甲○○調解成立,被害人甲○○之部分已依約給付,被害人乙○○、丁○○之部分則陸續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其所賠償之數額,顯高於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是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既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戊○○處所收得之款項,實際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衡以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之角色,係收受並轉交款項者,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罪名、宣告刑㈠乙○○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甲○○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受款帳戶領款(轉匯)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轉交(轉匯)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被害人相關證據㈠乙○○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乙○○之姪,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委請其配偶依指示匯款。於111年3月28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7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繼由戊○○於111年3月28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提領現金73萬元。續由戊○○於111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1206巷,將現金73萬元交與丙○○。㊀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至134頁)。㊁證人乙○○所提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39頁)。繼由戊○○於111年3月28日17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詳如下述㈡有關本案合庫帳戶之所載)㈡甲○○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佯裝為甲○○之表弟,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8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繼由戊○○於111年3月28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庫銀行龜山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續由戊○○於111年3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1046巷,將現金25萬元交與丙○○。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7至149頁)。㊁證人甲○○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55至159頁)。繼由戊○○於111年3月29日10時14至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5,000元。續由戊○○於111年3月29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688號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以無摺存款將10萬5,000元存入「華勗廷」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㈢丁○○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3時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健保卡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3月28日13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46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繼由戊○○於111年3月28日1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以臨櫃提款43萬8,000元。續由戊○○於111年3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43萬8,000元交與丙○○。㊀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㊁證人丁○○所提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115至125頁)。繼由戊○○於111年3月29日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詳如上述㈡有關本案合庫帳戶之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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