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建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琥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兩成 被上訴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旭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以儷寶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但該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9日已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1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板院卷第94至100頁),惟其法人格不變,上訴人請求將被告名稱更正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承攬被上訴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儷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儷寶公司)之「三峽白雞廟宇興建工程」(下稱三峽白雞廟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竣,並於99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款項,嗣經催討也未獲給付。又上訴人另承攬被上訴人「板橋府中段十二層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板橋府中段工程),99年7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議價為300萬元(未稅),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起初尚能依約付款,惟其後即有不為給付之情形,至100年5月止,尚積欠原工程款346,500元,直至100年7月8日始匯款給付204,950元,故原工程款尚積欠141,550元;另此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有零星追加工程(代工),追加工程之款項共838,150元,上訴人已完工,但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是上述「板橋府中段工程」,被上訴人共積欠979,700元(141,550+838,150=979,700)。總計上開兩工程,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工程款1,168,729元,上訴人100年7月28日另致函被上訴人催促給付,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板橋府中段工程」部分:⒈「板橋府中段工程」,於100年4月間,業主有追加零星工
程,依修正後之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部分之總金額僅348,764元(含稅)。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工程估價單上載稱追加工程之總金額為1,090,479元,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⒉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均記載工程名稱為「零星追加
工程」,第一次請款金額為588,150元(含稅),第二次請款金額為25萬元(含稅),合計838,150元。
其上雖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蕭炳森 及另一工務許經理之簽名,但蕭炳森在原法院結證稱:「這兩份(案指工程估價單)工項都一樣,價錢是老闆跟老闆的事情,我不管。」、「…這些都做到一半而已,有的甚至沒有一半,沒有一樣完成的…」、「是我簽名的,上訴人的確有做這些工程,但是價錢我不清楚,那是老闆之間的事情。上訴人有做還沒做完,他要請款,錢我是不管的,但他的確有做。」因此,由蕭炳森之證述可知,該兩紙請款單所載金額,顯然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無疑。
⑵、系爭兩紙請款單所載發票號碼依次為SY00000000及
SY00000000(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二張統一發票入帳),可見蕭炳森於100年3月9日簽署者在前,許姓經理所簽署者在後,而由後者之總計欄上方記載有「3/24寄」等字,足證該二紙請款單均製作於100年3月;換言之,系爭追加工程於100年3月底之前即開始施作。準此,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擬製作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時,顯然已完全明瞭業主所要追加之工程項目與數量至明。
⑶、上訴人據以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150元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無其他更積極有利之證據,足為其有利之證明,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未遵期完工:
⑴、按上訴人確未遵期施作完畢,而由被上訴人委由工地
主任蕭炳森負責鳩工完成,此不僅有上訴人負責人江兩成所參與並簽名之工務紀錄可證,且觀乎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所寄、上訴人亦坦承收到之催告函件說明第二項載明:「本工地另於7月14日電告將老闆自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5工,且至今日(7月19日)均未出工,已嚴重影響工進,請貴公司於7月20日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自7月21日起,本公司自行調工施作於貴公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等語可資佐證。
⑵、對照證人蕭炳森在原法院之證詞,上訴人自100年7月
14日之後,即未再派員進場施作,約60%還沒完成,因此,上訴人確未遵期完工,而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上開證人代為鳩工完成至明。
⒋、本案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315萬元,連同追加之工
程款348,764元,工程款合計3,498,764元。而被上訴人為本工程已支付上訴人2,612,328元。嗣因上訴人拒不進場配合施作,被上訴人不得不另行鳩工完成系爭工程,總計支付後續相關工程款1,459,591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合計4,071,9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已超支573,155元(0000000-0000000=573155)。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已無未領之工程款;反之,因上訴人未遵期派工配合施作,被上訴人不得不另行鳩工所超支之工程款,依法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損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三峽白雞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就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竣,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88,429元(含稅)。
㈢、民法第334條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此,被上訴人聲明於本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同時,就前開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573,155元,於上述工程款債權188,429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丙、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㈠、被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儷寶營造有限公司,後於101年1月9日更名稱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組織、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登記在案。
㈡、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板橋府中段工程」,於99年7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315萬元(含稅)。
㈢、於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有陸續追加工程,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交付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程價單予被上訴人(即被證一)。
㈣、被上訴人就「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程款,已支付2,612,328元。
㈤、兩造於100年6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該會議紀錄內容為:「琥峯應於6月20日正常出工」、「除依連絡單…配合營造施作外,其它工項如無缺料,訂於7/10全部完成」(即被證六)。
㈥、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所寄公司函(即被證四),聲明自同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12.5工,且至7月19日均未出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派工配合工程進度,否則,被上訴人將另行僱工施作,該費用由上訴人工程款中加倍扣除。
㈦、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所寄三峽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即被證五),被上訴人亦有收到上訴人於當月28日回覆之樹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以及上訴人委請 李晉安 律師於101年6月11日所寄函件(即原證六)。
㈧、被上訴人另行請其他廠商對板橋府中段工程,支付工程款1,459,591元。
㈨、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為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丁、本件之爭點:
㈠、「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數額,究為上訴人主張之838,150元,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348,767元?
㈡、上訴人是否已於「板橋府中段工程」約定之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期施作完畢,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支付工程款1,459,591元,因而受有損害,主張以上開1,459,591元與系爭總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838,150元,應為348,767元: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
款金額應為838,15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該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僅為348,767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主張「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838,15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838,150元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6月10日估價單(見板橋地
院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卷第56至66頁)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見同案卷第32頁背面),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提出之100年6月10日估價單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該估價單為真正,自難認該估價單之內容為真實,且該估價單上僅有上訴人公司之橢圓形橡皮戳章,其末頁之工務經理、工地主任之簽章欄均屬空白,並無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其上,依形式上之觀察,顯係上訴人片面所制作,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已就估價單施作數量及金額有所合意。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二張(見同案卷第55頁),欲
證明「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838,150元之事實。惟觀諸該二張請款單,其中一張上有「許經理收」之字樣,另一張則有「蕭炳森3/9」之字樣,以「許經理收」之字面解釋,僅能認為許經理有簽收此請款單之意,至於請款單所載之工程細項是否已全部依約施作完畢?應否給付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均仍待依約審酌已否施作完畢始能決定請款單上之金額應否支付,殊難遽認為許經理當時已同意請款單所載金額;又證人蕭炳森即「板橋府中段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款單是伊簽名的,上訴人確實有做這些工程,但是價 錢伊 不清楚,那是老闆之間的事情,上訴人有做還沒有做完,他要請款,錢伊是不管的,但他的確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從證人蕭炳森上述證詞,亦可認定證人蕭炳森並無核定工程款之權限,故證人蕭炳森在請款單上簽名,亦應僅係有收到請款單之意,尚難認蕭炳森可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述舉證,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述二人之簽名,僅具簽收請款單之意,即僅有上訴人請款838,150元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之請款,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應再舉證其確有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已達838,150元,或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支付838,150元之證明,否則該二張請款單亦僅屬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請款文書,難以證明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838,150元。
(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執前詞,以板橋地院卷內原
證四之工程估價單(見該院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卷第56至66頁),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838,150元,且伊已施作完畢,伊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款項838,150元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板橋府
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已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函文回復上訴人,由該函文之內容,即可以證明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有追加,且上訴人有施作完畢,上訴人既已將追加部分之工程施作完畢,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838,15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否認追加工程款838,150元,僅承認追加工程款為348,767元等情,已詳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函文回復上訴人之函文,係載稱:「主旨:退貴公司零星追加工程項目一式24頁及發票SY00000000金額: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含稅)。說明:一、貴公司承包本公司於新北市○○區○○路○○號—游正村等六人商業大樓水電工程代工部分,今欲請零星追加工程代工款一式,金額:伍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含稅)。二、上項追加工程,本公司仍須將工、料一起呈報業主,並經業主核准後再議,故暫退回貴公司零星追加工程代工請款單及發票一式」等語(見原審台中地院卷第166頁原證七)。依此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須將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之工、料一起呈報業主,經業主核准後再行研議,故暫將追加工程代工請款單及發票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該函文並未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工程款838,150元(非僅348,767元),亦未承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款。而①、有無838,150元追加工程之約定;②、縱有追加工程838,150元之約定,上訴人是否已全部完成追加工程,此二點為請領追加工程款之要件,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追加工程款838,150元,非僅348,767元,亦未證明該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此款,是上訴人於第二審以此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150元,容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之追加工款為
838,150元,而被上訴人僅自認「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348,767元,上訴人對超出此金額部分未能舉證,自應認「板橋府中段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應為348,767元。
(八)、「板橋府中段工程」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315萬元
,連同追加之工程款348,764元,工程款合計3,498,764元,而被上訴人為「板橋府中段工程」已支付上訴人2,612,328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板橋府中段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886,436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6436)。
另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三峽白雞廟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為188,429元(含稅),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㈨)。綜上,「板橋府中段工程」及「三峽白雞廟工程」中,被上訴人共有1,074,865元尚未給付(計算式:886436+188429=0000000)。
二、上訴人尚未於「板橋府中段工程」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期施作完畢,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支付工程款1,459,591元,因而受有損害,主張以其所受損害即上開1,459,591元,與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相互抵銷,應屬正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橋府中段工程」部分,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另行僱工施作花費1,459,591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請款單為證,陳稱:上訴人有對6月10日的追加工程請款,由工地主任蕭炳森簽認,上訴人依據此部分請款,所以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為838,151元,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已完工,不須要被上訴人另外找人來繼續施工云云(原審卷第32頁背面)。惟上開請款單上許姓經理及工地主任蕭炳森之簽名僅有「簽收」請款單之效力,並無認可其上記載金額及完工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徒憑上開請款單即謂其已遵期完工,已無可採。
(二)、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工務紀錄(原審卷第27頁、第33
頁),兩造於100年6月17日開會,同意於100年7月10日日全部完工等語。此記錄亦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兩成簽名於其上,堪認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10日。又被上訴人之前身儷寶公司,於100年7月19日發函與上訴人,稱:「附6月17日開會紀錄,依開會紀錄7月10日全部完成,但均未派工施作。」、「本工地另於7月14日電告江老闆自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總計才出工
12.5工,且至今日(7月19日)均未出工,已嚴重影響工進,請貴公司於7月20日派工配合工進,否則自7月21日起,本公司自行調工施作於貴公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往後亦是。」(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收到該函後,亦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旨揭工程,有關100年6月1日開會記錄,工地可施工部分,工地未能全面配合,線材、門禁管制未設,造成完工部分失竊且嚴重影響本公司無法順利工進事宜」(見板橋地院卷第67頁)。從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未能於100年7月10日完工乙節,僅以失竊加以抗辯。雖上訴人稱有施作但失竊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失竊之報案證明或紀錄,已難信上訴人所述為真;且證人蕭炳森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上訴人只派一個人來做,有時兩個人來做,有時沒人來做,沒辦法完成工程,所以就開會要上訴人趕快來做,當時是要求100年7月10日完成,上訴人公司來的人是法定代理人江兩成,到場還有業主監造 王仁杰 、現場主任 許昆明 ,簽了工務記錄後,上訴人並沒有按時完成工項,到100年7月19日,上訴人約有60%的工程還沒有完成,伊點到12.5工之後就沒有進場施工了,也就是7月14日以後就沒有進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未能於100年7月10日完工係因上訴人出工不正常所致,上訴人空言辯稱有施作但遭竊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本公司於100年7月19日發文儷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文予貴公司告知依工地會議紀錄公司於7月10日可全部分完成。但7月1日至7月14日才出工12.5工,且延至今日7月25日均未出工合工進,請於文到3日內派工配合工進。
否則視同放棄承攬權,且須將配合文件交予本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該存證信函業於100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是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要求其進場施工之通知,然上訴人並未進場施工,此有證人蕭炳森於原法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可資證明。上訴人未進場施工之原因,可從上訴人100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公司協助辦理本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追加工程款請款事宜,且工程款遲遲未支付,懇請貴公司配合召開工地協調會,協辦追加工程款請款事宜」(見板橋地院卷第67頁),推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能給付追加工程款而拒絕進場施工。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與上訴人完成板橋府中段工程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承攬契約或使系爭工程遲延。又上訴人為板橋府中段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應負承攬人按期交付工作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如數交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因此難以施工,亦屬上訴人本身資金調度產生問題,自難歸究於被上訴人,蓋承攬報酬之交付與工作物之完成並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實未能依約於100年7月10日前完工,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出工12.5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因而另行僱工施作,共支出1,459,591元等情,業據證人蕭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未完成,使用執照一定無法下來,所以卓先生(被上訴人前身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跟業主商量,請伊找工人把沒有做完的工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請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15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另行僱工施作支出1,459,591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是上訴人工程逾期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459,591元當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1,459,591元。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查兩造就上開工程互負承攬報酬及遲延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兩造均向對方請求而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1,459,591元主張與其應負之工程款1,074,865元相抵銷,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4,865元工程款,然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1,459,591元損害賠償債務,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