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6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劉東坤

被告 林頴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2段12之16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致撞擊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邱煥宗 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佩雯 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其左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邱煥宗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5元(含零件費用1,669元、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7,4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保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3-60頁、第69頁、第73-8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往左偏駛,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305元(含零件費用1,669元、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7,436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4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保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9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67元(計算式:1,669×1/10=167;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7,436元,共計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1,803元(計算式:167+4,200+7,436=11,803)。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邱煥宗13,305元,有前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1,803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0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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