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謝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6萬0738元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嗣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9%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截至95年3月24日為止,尚欠本金35萬3038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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