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潘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