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琬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等關於第
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琬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4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1年7月13日提起上訴,及於101年7月20日補提理由書狀,惟其上訴狀僅略謂:「…上訴人以家裡尚有稚子及父母,先生又在監服刑,無人照顧家庭為由上訴至高等法院,惟上訴人此次深刻體會親情之可貴,懇請鈞長能給予另種懲罰‥讓上訴人能奉待雙親與拉拔幼子‥」、「‥家中經濟來源無著落,稚子要扶養,需要我賺錢,及目前上訴人因父親所留下的土地財產之事,被伯母侵占無能討回,因而懇請鈞長能再次給上訴人機會獲得另種懲罰或改判‥」等語。因其上訴所述之理由,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無關外,亦與所列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尚屬有別,復未能敘述有同條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等事由,自等同未提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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