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許幸男 被告 吳志芳
吳豐吉 李昌達 鐘献翔 潘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在宜蘭縣、桃園縣與新北市,均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100年度訴字第675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本件係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隨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原告於接獲詐騙電話後,在雲林縣斗南鎮先後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潘釗興等人(詳見原告100年
11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利冠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