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家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參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家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家鉦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2包,經鑑定機關拆封實際數量為7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陶瓷玩偶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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