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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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游俞清 被告 林新居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起至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原本之請求變更為「2,696,694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駕駛機車遭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新居駕駛之車號000-00號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林新居涉及傷害罪刑部分,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需支出醫療費847,
204元:①強制汽車責任險於102年9月23日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依照當時單據賠付54,700元,其中醫療費用單據補於附件No.74至No.94,金額合計10,052元。
②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後整形,顏面損傷整形費用600,000
元:按板橋光澤整形診所 魏斯邁 醫師表示:大腿至少2次消疤手術,顏面6次雷射飛梭手術;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游彥辰 醫師說法,醫院無法提供病患整形手術的書面報價,根據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會議紀錄所訂修疤手術收費標準,每公分為10,000元,原告所受傷害長達60公分,即手術費用為600,000元,且術後保養另計。
③台北重慶堂診所 夏霽春 醫師門診附件No.66至No.68,
補開收據為藥品費3,770元,掛號費900元,煎藥費與水藥運費330元,金額合計5,000元。
④其他單據附件No.21至No.50、No.62至No.65、No.9
5至No.96,金額合計20,152元。⑤中藥傷藥9,000元。
⑥西藥促進傷口復原維他命B、維他命C、維他命E共3,
000元。⑦後遺症之調理200,000元:
亞東醫院醫師指出胸部X光照片顯示肋骨斷裂肺部挫傷後遺症,已造成肺部纖維化致部分失能30%,醫囑如附件No.60,肺功能檢查報告如附件No.61,其中醫囑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360,000元:
原告確實因傷需人看護,至少半年無法自理,行動需有拐扙,並有人攙扶,就連洗澡都要人協助,初期大、小便都無法處理,吃飯、喝水都需人幫忙,躺在床上還需要有人幫忙定時翻身拍打,以避免褥瘡。公司主管雖憐憫原告,體恤員工,無法上班仍舊給付薪資,甚至主動幫忙,之後雖勉強上班,卻遠遠無法達到原本工作效率,所幸原告在工作崗位上只要使用電腦作產品設計,屬於極輕便工作,才能勉強執行工作。
⒊交通費部分:共支出240,00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搭計程車上班,單躺400元,每日來回2躺,每月25日,共12個月計算,另有就醫交通費,部分單據如附件No.97至No.13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100,000元:
①胸腔傷害已造成重大傷病標準,住院期間每日咳血,每
天睡眠時間每隔2小時痛醒1次,白天也有不定時刺痛,精神嚴重受損,醫生說明狀況將達半年,請求200,00
0元。②肋骨斷裂無法回復原形,請求100,000元。
③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單一縫合線即超過30公分,共有5
條縫合線合計約60公分長,另有肌肉內層縫合),每天有不定時刺痛,精神備受折磨,請求100,000元。
④主治醫師囑付:日後必受天氣變化而疼痛、痠痛,行動
也無法回復原狀,成為人肉氣象站,精神倍受折磨,請求200,000元。
⑤顏面縫合6針(約2.5公分),造成破相,自尊心受到傷害,請求100,000元。
⑥原告因受導致肺活量驟減,從小就是合唱團成員,原本
喜好歌唱活動受到限制,連1首歌曲都無法唱完,娛樂活動完全受到限制,正常社交活動也無法進行,請求100,000元。
⑦原告因受導致肺活量驟減,腿傷使得活動力減弱,在學
是全校運動會400公尺不分年級第5名,活動力旺盛,車禍前原本上下3層樓梯只要十數秒,現在要數分鐘,醫生囑付不要拿超過2公斤重的東西,影響生活甚鉅,請求100,000元。
⑧原告保有工作,帶傷上班,同時承受傷痛折磨與工作壓力,精神備受煎熬,請求200,000元。
⒊物品損失部分請求149,490元:
①機車75,000元:廠牌為光陽,如海山交通隊部分現場蒐
證照片附件No.51至No.54;根據通天機車行說法,車輛損壞嚴重,已無法維修,其同款同規則二手商品拍賣報價,如附件No.69。
②筆記型電腦47,000元:廠牌為HP,檢附同品牌二手商品拍賣報價,如附件No.70。
③行動電話17,500元:廠牌為三星,檢附同品牌二手商品拍賣報價,如附件No.71。
④眼鏡6,990元:廠牌為ALAINDELON及超薄多層膜600
度近視鏡片,檢附同品牌二手商品拍賣報價,如附件No.72。
⑤內衣褲、襯衫、外套、西裝褲、皮鞋:3,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被告林新居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101年
11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時,因貿然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致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至4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左大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0,982元,交通費用4,805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形費用600,000元、台北重慶堂中醫診
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000元、其他單據醫療費用20,152元、中藥傷藥9,000元、西藥維他命3,000元、後遺症調理費用200,000元,合計847,204元云云,顯屬無據:
⒈原告並未支出整形費用600,000元,且原告並無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必須增加支出上開整形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必須增加支出上開整形費用;原告主張按板橋光澤整型診所魏斯邁醫師:大腿至少分2次消疤手術,顏面6次雷射飛梭手術;根據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會議記錄,所訂修疤手術收費標準,每公分為1萬元,原告所受傷害長達60公分,即手術費用600,000元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不得請求整形費用600,000元。
⒉原告請求台北重慶堂中醫診所藥品費3,770元、掛號費90
0元、煎藥費與水藥運費330元,合計5,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必須增加支出上開藥品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必須增加支出上開藥品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藥品費用。
⒊原告請求其他單據No.21至No.50、No.62至No.65、No
.95至No.96醫療費用,合計20,152元。惟其中僅單據No.21至No.25、No.62至No.65、No.95至No.96屬醫院醫療費合計4,700元,其餘單據No.26至No.50合計15,452元,並非醫院醫療費收據,且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必須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單據合計15,452元,原告僅得請求單據No.21至No.25、No.62至No.65、No.95至No.96屬醫院醫療費合計4,700元。
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中藥傷藥9,000元、西藥
維他命3,000元之事實,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必須增加而有此部分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⒌原告並未支出後遺症調理費用200,000元,且未舉證證明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必須增加支出上開後遺症調理費用(按平均壽命76歲,餘命33年,平均每月約505元計算之調理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必須增加支出上開後遺症調理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㈢原告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3日共180日看護費用,合計360,
000元,顯屬無據:查證人 鄭定維 於103年8月26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原告在車禍後多久回公司上班?)大概一個多月後,確實時間不記得,要調資料才知道。」、「(原告工作時,是否還需要他女朋友幫忙?)不用,他女朋友只是陪同他上下班而已。工作時是原告自己單獨工作。原告受傷,工作效率較差一點,安排的工作也較為簡單。」等語,足資證明「原告在車禍一個多月後回公司上班且自己單獨工作」之事實,原告在車禍一個多月後既能回公司上班且自己單獨工作,則原告在車禍一個月後顯然不需要專人看護,另原告於10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發生車禍受傷至亞東醫院急診,101年11月4日至101年11月6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並不需要再請專人看護,是原告在車禍後僅27日需要請專人看護,10
3年10月13日亞東醫院覆鈞院函:「…根據追蹤過程,病人(即原告)於101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3日半年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之內容及原告所提 鄭文玉 之看護證明,均與原告在車禍後僅27日需要請專人看護之情形顯不相符,上揭103年10月13日亞東醫院覆鈞院函內容及原告所提鄭文玉之看護證明,均不能證明原告101年11月4日至10
2年5月3日需請專人看護,原告不得請求101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3日看護費用,而僅得請求27日看護費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上班來回計程車交通費240,000元,顯屬無據:
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No.97至No.118,其金額分別為70元、70元、70元、75元、90元、90元、70元、100元、90元、95元、115元、70元、90元、90元、90元、90元、95元、100元、95元、100元、75元、75元,顯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班來回單趟計程車費400元之事實,另計程車單據No.119至
No.130均無搭車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受傷後12個月內有支出上班來回單趟計程車費400元之事實,是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No.97至No.130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12個月上班來回計程車交通費240,000元,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有支出12個月上班來回計程車交通費之事實及必要,另原告上班本必須支出上班交通費,而非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原告必須支出交通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上班來回計程車交通費240,000元,顯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顯屬過高,並不足取:
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新居係高中畢業,並無資產,曾任外務員,現任臺北客運公司駕駛員,每月薪資約47,000元,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189,000,000元,而原告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從而斟酌被告上揭情事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顯屬過高,並不足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75,000元、筆記型電腦損失47,0
00元、行動電話損失17,500元、眼鏡損失6,990元、內衣褲、襯衫、外套、西裝褲、皮鞋損失3,000元,合計149,490元,顯屬無據: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眼鏡、內衣褲、襯衫、外套、西裝褲、皮鞋毀損之事實,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上開物品毀損之事實,另被告亦否認機車價值75,000元、筆記型電腦價值47,000元、行動電話價值17,500元、眼鏡價值6,990元、內衣褲、襯衫、外套、西裝褲、皮鞋價值3,000元,另上開物品均非新品,必須計算折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物品損失149,490元,顯屬無據。
㈦被告雖有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林新居駕駛營業大客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但原告亦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為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因此,被告雖有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計算出之金額,方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4,700元,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應予扣除。
㈨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林新居係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1月
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對向直行駛至,而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至4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左大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6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新居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全卷影本及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新居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新居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
中附有醫療費用單據共10,052元部分,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紙、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大腿大面積撕裂傷、顏面損傷,
需負擔整形費用600,000元一節,雖以板橋光澤整形診所魏斯邁醫師及亞東醫院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說法為據,惟經本院向亞東醫院查詢結果,該醫院認:原告大腿及顏面疤痕是否需進行除疤手術,應至整形美容外科評估決定;左臂、大腿及顏面多處疤痕…已造成外觀之醜形,是否需要除疤手術之必要性屬主觀認定等語,有亞東醫院103年10月13日亞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大腿及顏面之疤痕,有進行整形之必要,乃屬主觀之認定,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評估之證據資料,證明其進行除疤之整形手術確需支出600,000元,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台北重慶堂中醫診所門診
,計支出藥品費3,770元,掛號費900元,煎藥費與水藥運費330元,金額合計5,00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重慶堂中醫診所國醫夏霽春方牋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09至211頁)。然經本院向該診所查詢後,該診所函復:原告於102年1月因車禍胸背受傷至本診所就醫之記錄共計3次,醫療費用共為4,440元,此有該診所103年9月4日103法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4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復受有其他單據即附件No.21
至No.50、No.62至No.65、No.95至No.96,合計20,152元之損害等語。查:
①附件No.21至No.25、No.62至No.65、No.95至No.9
6單據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84至
186頁、第208頁、第236頁),核屬因原告本件車禍就醫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其金額計為4,700元(即:58
0元+460元+460元+460+460元+460元+460元+340元+100元+460元+460元),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附件No.26至No.27單據為君利商務飯店出具之房租統
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而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房租支出,係因其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爬樓梯,所以在車禍發生後有7個晚上,從10月10日開始到10月16日在附近旅館住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正面)。
惟縱使原告於車禍後受傷無法爬樓梯,衡情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返回其自宅住宿,殊無於上開期間在入住附近旅館住宿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③附件No.28至No.50單據,原告主張係屬其所支出之醫
療相關耗材費用,屬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向亞東醫院查詢結果,該醫院認為:原告因下肢傷口疼痛(長度超過40公分,深至肌肉層),自行購買相關醫療物品屬於必要等語,有該醫院上開10
3年10月13日函可證,故原告請求No.39至No.50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7頁)所載其購買透氣膠帶、藥膏、棉花棒、紗布、生理食鹽水、沖洗棉棒、皮膚適免縫膠帶、普通棉棒、美容膠帶、美容膠布、酒精、滅茵棉花棒、滅茵砂布、免縫膠帶、膚諾痛外用液等所支出之醫療輔助費用3,055元(215元+62元+26元+468元+472元+230元+690元+460元+50元+16元+198元+168元),應予准許。至附件No.28至
No.38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1頁),並未記載原告購買物品之名稱,尚難以證明係為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為輔助醫療之費用,自無從予以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傷藥9,000元、西藥促進
傷口復原維他命B、維他命C、維他命E共3,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未證明為其受傷醫療所必須,故其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
⒌原告主張經亞東醫院醫師指出其胸部X光照片顯示肋骨斷
裂肺部挫傷後遺症,已造成肺部纖維化致部分失能30%,醫囑認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請求後遺症之調理費用200,00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肺功能檢察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查亞東醫院上開103年10月13日函雖認:原告於車禍後,由其追蹤病程及狀況,至今仍主訴下肢疼痛,行動無法迅速,且有間歇性疼痛,以醫療觀點確有長期後遺症等語,然亦認其調理費用之估計,不在醫療範圍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後遺症有支出調理費用200,000元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准許。
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247元(即:10,052元+4,440元+4,700元+3,055元=22,247元)。
㈡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至少半年無法自理,支出看護
費用360,000元一節,係以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醫囑為據,並提出訴外人 劉文玉 出具之看護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8頁),載明原告因101年11月3日交通事故受傷,須人看護,雙方約定101年11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共18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等語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辯稱:原告僅能請求27日之看護費用等語。
⒉經查:亞東醫院10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人於101年11月3日因多重外傷至急診,101年11月4日入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左側三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101年11月5日插胸管治療右側氣胸,並手術清創縫合左下肢超過40公分長至肌肉層的裂傷,101年11月4日至101年11月6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01年11月10日出院,101年11月13日門診複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19日門診複查,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三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等語,10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1年11月24日、101年12月28日、
102年1月5日門診複查,因持續性下肢疼痛,醫囑建議宜再靜養休息三個月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等語,
10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1年11月14日14日至102年4月27日門診複查,因持續性下肢疼痛,醫囑建議宜再靜養休息兩個月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等語,102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6月22日門診複查,因持續性下肢疼痛,醫囑建議宜再靜養休息兩個月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等語,10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8月24日門診複查,因持續性下肢疼痛,醫囑建議宜再靜養休息三個月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等語,又同院上開3年10月13日函亦稱:「根據追蹤過程,出院後於101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3日半年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另證人劉文玉到庭證稱:「(問:原告在101年11月3日車禍受傷後,是否由你照顧他?)是的。住院期間加護病房是由護士看護,到普通病房是由我全天24小時看護,每天要紀錄他的尿液及拍背,還要翻面,餵食,幫忙大小便,擦澡。出院後休息一個多月,其中一個禮拜住在商務旅館,因為傷口怕熱,且家裡要爬樓梯,就到旅館住。因為原告出院後還是有二個導流管,每天還是要擦澡,事後大小便,拍背,翻面,上班之後是我帶他坐計程車,在辦公室的時候,我請他同事幫忙看顧一下。回家之後還是我看護。我送原告去公司上下班有5、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反面至267頁正面),足證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至少有半年需人看護,故其除101年11月4日至6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不需請專人看護外,其餘177日看護費用之請求,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27日之看護費用,尚非可採。
⒊次查,證人鄭定維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歐霖光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任職?)是的。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問:原告在歐霖公司擔任何職務?)研發經理。直接隸屬於我部門下。(問:101年11月3日原告發生車禍之事是否知悉?)當天晚上他女朋友通知我,我隔天一早就去醫院看他,當時他在加護病房。(問:是否記得原告住院多久?)將近一個禮拜,出院之後在家裡休養一個多月。(問:是否記得原告在車禍後多久回公司上班?)大概一個多月後,確實時間不記得,要調資料才知道。(問:原告回去上班後狀況如何?)原告是作電路設計,基本上體力無法負荷,且那段時間常常要回醫院,回去上班後每天都是他女朋友劉文玉陪同他來上班,下班也是。(問:原告既然體力無法負荷,為何還要回去上班?)當時原告手上有一個專案,也已經做了三分之二,必須要他親自完成,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沒有趕上時間,所以就停掉。(問:該案停掉之後,原告有無再回去繼續上班?)有,因為公司人手不多,有些做完的案子需要維護,需要借重他。(問:原告回去上班,公司有無給付他正常薪水?)包括他沒有來上班,我們都有給他正常支薪,沒有扣薪。因為他出車禍,狀況又不好,所以公司認為應該要給他全薪。(問:原告工作時,是否還須要他女朋友幫忙?)不用,他女朋友只是陪同他上下班而已。工作時是原告自己單獨工作。原告受傷後,工作效率較差一點,安排的工作也較為簡單。(問:原告回去上班之後,何時才回復正常,不需要女朋友接送上下班,且工作內容可以達到要求?)至少一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可見原告雖因本件受傷需有人看護,惟其除回歐霖公司上班之前約一個多月(因無法確定日期,故以一個半月即45日計算)需全日專人看護外,上班後既能單獨工作,顯然原告已不再需專人全日看護,應僅需半日之看護為已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之半年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看護,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10日起之45日,以每日2,00
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90,000元(即:2,000元×45=90,000元),及其餘132日(即:177-45=132),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32,000元(1,000元×132=132,000元),合計22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搭計程車上班,單躺400元,每日來回2躺,每月25日,共12個月計算,另有就醫交通費,共支出240,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8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惟原告既已因本件車禍持續性下肢疼痛,不良於行,且證人劉文玉亦證稱:伊送原告上下班每趟400元左右,是從板橋至台北市○○路,來回約8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正面),則原告請求其就醫及上、下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所示,其總金額僅有6,875元(即:70元+70元+70元+75元+90元+90元+70元+100元+90元+95元+115元+70元+90元+90元+90元+90元+95元+100元+95元+100元+75元+75元+415元+420元+400元+400元+415元+400元+450元+420元+420元+400元+410元+420元=6,
875元),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就讀輔仁大學電機研究所,在歐霖公司擔任研發經理,每月薪水約7、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新居係高中畢業,並無資產,曾任外務員,現任臺北客運公司駕駛員,每月薪資約47,000元等情,經原告與被告林新居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面、第96頁、第259至
260頁),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資本總額為189,000,000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另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所載,原告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88,568元,被告林新居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9,94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新居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資本狀況、被告林新居過失情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嚴重傷害,且原告至今仍有持續性下肢疼痛,且因持續性胸痛、呼吸喘、肺功能減退症狀,終身僅能從事輕使工作,亦有亞東醫院10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5頁),顯然原告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物品損失,即機車75,000元、筆記型電腦47,000元、行動電話17,500元、眼鏡6,990元、內衣褲、襯衫、外套、西裝褲、皮鞋計3,000元,合計149,
490元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害,僅係提出車禍後之機車照片影本及同廠牌、同規格之機車、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眼鏡之二手商品網路拍賣報價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第212至224頁),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51,122元(即:22,247元+222,000元+6,875元+700,000=951,12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新居於偵查中自承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轉時已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726號偵查卷第45頁),乃竟疏未注意應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至為明顯。雖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為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我從區運路左轉新站路沿新站路外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致肇事地點(中山、新站)時停等紅燈,變為綠燈後剛起步,突然公車從新站路對向車道出來左轉中山路,我看到公車時兩車相距約兩公尺我來不及閃避就撞上去,在現場我就昏迷,我醒來時就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上偵查卷第9頁),可知原告機車係於綠燈剛起步後,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遭違規左轉之被告林新居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撞及,是尚難強求原告於上開狀況下有注意其左前方有違規左轉車輛駛至之義務;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狀,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7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6,422元(即:951,122元-54,700元=896,42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見上開交附民卷第49至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