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請人 許春素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被告 洪妤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屬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妤安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春素(下稱聲請人)及其配偶 莊高榜 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256-12號、256-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鄰地施工時,未為妥適防護措施,致本案房屋地面、後牆面、鋁門窗框、玻璃、儲水塔等部分濺有灰色防水劑料,嗣聲請人與被告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被告修復本案房屋上開受損區域,聲請人並於協商時,明白告知被告修復過程不得破壞本案房屋牆面,被告亦承諾將使用移動式鷹架,詎被告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膨脹螺絲以搭建固定式鷹架(下稱本案鷹架),致本案房屋牆面、結構體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等件在卷可稽(見聲議卷第31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核屬適法。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之際,有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六角釘以搭建固定式鷹架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曾告知聲請人,會請油漆的工人來評估,若現場情況允許,會使用移動式鷹架,後來因山陀兒颱風要來,為了安全考量才搭設固定式鷹架,且六角釘的長度約3公分,拔起來後補土補起來就好,不會造成牆體結構的損壞等語。查上揭鷹架搭設之際,若能以移動式鷹架施工甚妥,然如被告所辯,若是實際進場施作的廠商於現場評估後,認以固定式鷹架施作係較為安全,被告當無反對之理,且衡諸常情,以固定式鷹架較於移動式鷹架,確實較能有穩定性,使工人在鷹架上施作較為安全而兼顧勞安。故若工人因此有將固定釘打入牆面,是否足以認定係有故意毀損他人牆面之犯意並非無疑。再觀諸卷內現場照片顯示,本案房屋牆面遭釘入固定釘後,牆面並未出現有破壞牆體結構之情形,是即使釘入相關固定釘一事,會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悅,或是牆體嗣後補釘造成不美觀等情,然而此等均非係表示牆體結構有受損,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上開房屋管線因此受損,尚難認有何達到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固非無可議之處,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或該牆面結構有因此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房屋鄰地施工過程,致本案房屋濺有灰色防水劑料,兩造協商後同意由被告修復本案房屋受損區域;嗣被告於113年9月28日間,為施作本案房屋修復工程,在該屋牆面鑽孔、釘入六角釘以搭建本案鷹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致25頁),核與聲請人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6頁、聲議卷第9至21頁),足堪認定。惟聲請人雖一再指述,被告使本案房屋濺有灰色防水劑料及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六角釘,已破壞本案房屋外觀、內部管線、結構安全等語;然查,被告前開所為,就本案房屋外觀之完整性、美觀性固非全無影響,惟參酌卷內照片,本案房屋遭灰色防水劑料噴濺之範圍、被告所鑽孔洞及使用釘子大小、數量、位置,就本案房屋整體而言,尚無何嚴重減損其性質、外形及可用性之情事(見警卷第25至36頁、聲議卷第9至21頁),卷內復無任何本案房屋內部管線或結構安全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要件,已屬有疑。

 ⒉又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該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毀損之主觀故意為要。然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足徵被告係故意將灰色防水劑料噴濺至本案房屋之事證,實難排除上開情形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可能;另就被告搭建本案鷹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堅稱:我有跟聲請人說如果情況允許會使用移動式鷹架,但因為師傅說該處北面迎風,且現場勘查時發現噴濺到的面積太大又太高,加上當時山陀兒颱風要來,為了安全考量,師傅評估要把鷹架釘在牆上固定才安全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固定式鷹架較諸移動式鷹架確有更為穩定、安全之優點;且山陀兒颱風係於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生成,與被告搭建本案鷹架之時間密切接近乙節,亦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網路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顧慮山陀兒颱風影響及施工安全,始決定以前開方式搭建固定式鷹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聲請人雖稱其於被告施工前,已明白告知施工過程不得損壞本案房屋牆面,被告仍為節省成本,捨棄侵害較小之施工方式,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螺絲搭建固定式鷹架,顯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堅稱:聲請人沒有說過不要破壞牆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而遍觀本案卷內所存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為聲請人前開指述之補強或佐證,是兩造各執一詞,聲請人是否確曾於被告施工前,向被告明白表示不得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或破壞本案房屋牆面等語,實非無疑;準此,無法排除本件係因兩造約定施工方式時,未為充分之說明與溝通,致被告誤認聲請人已同意其於必要時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六角釘以搭建固定式鷹架之可能。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所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自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毀損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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