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飛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飛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中安街口起駛後,沿中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蔡宸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遇綠燈直行,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及第一足趾鈍挫傷、左側髖部鈍挫傷併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部分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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