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恩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41、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6至7行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蘇建中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88號
被 告 劉恩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子琪 」、「往事如風」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周子琪」、「往事如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蔡艶蕊 (由警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劉恩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恩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 張秀薇 、王清林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子琪」、「行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因參與澳門線上博奕,為領取彩金而受騙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張秀薇
假博奕詐騙
於112年8月31日11時46分、11時47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蔡艶蕊上開合庫帳戶內。
於112年8月31日12時1分,轉入18萬9,615元至被告劉恩伶上開第一帳戶內。
2
王清林
假投資詐騙
於112年8月31日11時34分,匯款50萬元至蔡艶蕊上開合庫帳戶內。
於112年8月31日11時40分,轉入49萬9,700元至被告劉恩伶上開臺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