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丁○○,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瓊林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甲○○則依「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工作證向丁○○收取款項後,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並交予丁○○而行使之。嗣甲○○於同日不詳時間至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收得之180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7日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之照片及面交時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工作證,該工作證上為其本人之姓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引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證,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和鑫投資證券部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路遠」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後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路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路遠」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操作員、未婚、無小孩、母親中風需其扶養、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印章未據扣案,考量工作證及印章取得容易,亦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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