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敬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敬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2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蕭偉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復撞擊停放在路口東北角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