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宥雅

選任辯護人翁子清律師

被告 吳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 鍾秀英 借用鍾秀英所有、登記於其兄 鍾秀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丙○○於112年12月23日4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三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因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車禍(下稱上開事故),未經報警處理即返回住家,並指示乙○○返回案發地點向處理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稱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使員警為乙○○製作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乙○○、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車輛曾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乙式車險,乙○○、丙○○明知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上開事故之人係丙○○而非乙○○,為規避華南產險對於保險理賠之評估,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12月25日,向華南產險謊稱為本案車輛發生上開事故時之駕駛人而向華南產險申請理賠,並於華南產險人員丁○○就申請理賠相關事項為調查訪談時,乙○○、丙○○均向丁○○謊稱係乙○○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上開事故,致丁○○及華南產險審核理賠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以乙○○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評估有無酒後駕車等拒絕理賠事由,並擬為保險金之理賠,嗣因丁○○調閱上開事故現場監視器,發現前揭頂替事宜,未予理賠保險金,始未得逞。

二、案經華南產險委託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第5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係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上開事故,然其等卻對告訴人華南產險(下稱華南產險)人員稱被告乙○○為上開事故之駕駛人而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們是因為車子是被告乙○○跟朋友借的,如果向朋友說是被告丙○○駕駛的,會對朋友不好意思,因為對朋友這樣講,只好對保險公司也這樣講,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審易卷第5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以:被告乙○○雖有冒名頂替之行為,然依照通常之保險契約,保險公司理賠僅係代為墊付損失,保險公司於理賠後仍會向最終責任人追償,是縱使華南產險依照本案車輛之保險契約理賠車主,仍會於理賠後向被告乙○○求償。雖因本案車輛之保險契約有免追償的限制條款,故實際上華南產險理賠後,不會對駕駛人求償,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本案車輛之保險契約有免追償條款,故難認被告乙○○有行使詐術之主觀意圖,且被告乙○○申請理賠時也授權保險公司調閱資料,故保險公司調閱資料後一定會發現駕駛人不是被告乙○○而拒絕理賠,是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等語(易字卷第71至72頁)。經查:

(一)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上開事故,然被告2人卻對華南產險人員稱被告乙○○為上開事故之駕駛人而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警卷第11至13、15至21頁、偵卷第41至43頁、易字卷第66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23至26、27至28頁、偵卷第39至44頁)、證人鍾秀芳、證人即鍾秀芳之夫 洪浚勛 、證人即被告2人之鄰居 曾坤賦 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9至33、35至39、41至46、47至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1至9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査紀錄表(警卷第93至9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1至54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5頁)、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87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警卷第99頁)、華南產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自用)保單條款(警卷第101至110頁)、保險申請所附證件(警卷第55頁)、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警卷第57頁)、華南產險案件調查訪談表(警卷第59至61頁)、被告乙○○同意調閱資料聲明書(警卷第63頁)、尚昱汽車維修廠維修估價單(警卷第65至75頁)、本案車輛受損照片(警卷第77、8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33頁)、華南產險調查監視器截圖(警卷第79頁)、被告2人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9、21頁)、員警密錄器譯文(警卷第1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7至1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檢察官函詢華南產險有關發生交通事故後,若非真實駕駛人,得否向華南產險申請保險理賠乙事,華南產險覆以:「得啟動保險理賠申請程序之人身分為車主或駕駛人,惟申請需經車主同意且理賠相關文件均需上揭二者簽署,經本公司查證事故屬實且無涉不保事項始得賠付」,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年9月3日(113)華車賠字第0049號函(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考;且華南產險自用汽車保險共用條款有關不保事項第9條第6、7款分別規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警卷第104頁);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酒駕我們就不會理賠,因此我們認為本件涉犯詐欺的原因是若由被告乙○○申請理賠,我們就無法發現真實駕駛人即被告丙○○是否有酒駕行為而拒絕理賠等語(偵卷第40頁),是可知依照華南產險之保險契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需由公司確認有無涉及相關不保事項,始能確定是否理賠,此與一般保險實務上,各家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商品均會設計若干不保事項,如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等將不予理賠,以預防有心人士利用保險賺取不當利益之道德風險相符,是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上情均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曉若案發時為酒駕、毒駕、肇事逃逸等情形,保險公司將不予理賠等語(易字卷第69頁),益徵依照被告2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等確實知悉上情,是其等亦理應知曉發生交通事故後,若向保險公司隱瞞真實駕駛人之身分,反由非真實駕駛人佯為駕駛者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保險公司將無法對真實駕駛人審核是否涉及相關不保事項,勢必會影響保險公司對於理賠與否之認定,此觀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僅有到場頂替之被告乙○○之酒測值,而乏實際駕駛人被告丙○○之酒測值,是可知被告2人上揭行為,當足使保險公司就「酒駕」之不保事項因此產生錯誤評估自明。然其等明知上情,卻仍刻意隱匿真實駕駛人被告丙○○之身分,謊稱被告乙○○為駕駛人,致影響華南產險對本件保險是否理賠之評估,是被告2人行為客觀上自屬對華南產險人員實施詐術,且其等主觀上亦知悉此情,甚為明確。至其等所辯係因不好意思向朋友說真實駕駛人為被告丙○○,才向華南產險謊稱駕駛者身分等語,縱使屬實,亦僅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不影響其等上揭行為主觀上具有對華南產險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當不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以前詞辯護,然查:

 1.縱依一般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於理賠後會向最終責任人追償,然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將承擔最終責任人若無資力清償債務時,保險公司即無法自該最終責任人取償之風險,此風險轉嫁機制亦正為保險制度存在之目的。於本案之情形,縱使本案車輛之保險契約並無免追償條款,若被告2人因前揭實施詐術行為,致華南產險因無法核實上開事故之真實駕駛人是否涉及相關不保事項,陷於錯誤而誤予理賠,則華南產險將先賠付要保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鍾秀英保險金,並承擔了可能無從向最終責任人取得賠償之風險,是被告2人前揭行為,使鍾秀英優先獲得賠償,並使其本應承擔向最終責任人追償之風險轉移至華南產險,被告2人行為自仍屬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華南產險施以詐術,欲使其交付財物無訛,不因被告2人是否知曉本案車輛之保險契約有免追償條款而有異。

 2.又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而論斷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著手時點。被告2人既已於華南產險人員向其等確認孰為駕駛人時,向華南產險人員謊稱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為被告乙○○,自已屬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當已著手為詐欺行為。又被告乙○○雖有授權華南產險調閱上開事故資料,然被告乙○○既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為肇事者,並使員警為其製作上開事故相關資料,則縱華南產險向警察機關調閱上開事故資料,亦僅足調得資訊錯誤之資料,是其授權調閱之舉毋寧僅係其使華南產險陷於錯誤評估之一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華南產險人員因嗣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真實駕駛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故未予理賠,僅為被告2人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被害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問題。另被告2人行為是否另涉民事糾紛,並無礙於本院認定其等業已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著手為前揭詐欺行為,僅因華南產險人員察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以前揭方式意圖為他人詐領保險金,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華南產險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丙○○則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5至80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為上開事故真正肇事者,然央求被告乙○○配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幸因告訴代理人警覺而犯罪未遂之情狀;暨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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