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事件,於原法院聲請准其以新台幣或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於維持第一審判決範圍內宣告假執行,嗣因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判決就其聲請事項未予裁判,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補充判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原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即命相對人丙○○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七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丙○○之上訴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已無聲請補充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應可維持,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