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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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陳飛比 (原名: 陳怡諠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參照),再抗告人尚未繳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程序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抗告。又再抗告人除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之代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參照),再抗告人尚未委任律師或釋明有法定例外之情形,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