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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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84號聲請人 簡鈺霏 訴訟代理人蔡鎧謄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簡鈺霏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465,230元112年1月15日C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