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陳飛比 (原名: 陳怡諠 )上列再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為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年8月11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2年9月8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周玉珊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