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 龔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榮正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妻,詎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第三人 林惠敏 有不正當親密接觸關係,相對人因而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出具切結書,保證不再與林惠敏接觸,否則願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相對人其後仍繼與林惠敏往來,二人更發生性行為,顯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伊1,000萬元,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不僅無意遵守約定,更意欲脫免債務,致伊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民事答辯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5至9頁)。
三、惟查,抗告人提出上開切結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雖相對人於民事答辯狀內抗辯其並未違反切結書約定云云(見上開卷宗第8頁),惟此與相對人有無處分、隱匿其財產等合於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雖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出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存摺(見本院卷12至15頁),主張相對人原有優惠存款自101年1月份起已無利息入帳,足見其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已將30萬元優惠存款提領一空云云。然上開存摺自100年12月21日之後僅未登載任何資料,尚難遽認無利息入帳之事實;且依該存摺之登載資料,亦無於100年12月21日後取款30萬元之明細,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自難憑取。是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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