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施維庸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施維庸(男,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號,於68年8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維庸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施維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維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維庸於民國68年8月1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已執行職務,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所請與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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