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具保人 陳宇羚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政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宇羚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頁)。
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另具保人受合法通知應帶同被告至本院接受審判,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審判,被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現被告已逃亡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5955號函及檢附之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1至4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王品惠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