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豐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5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106年度執字第6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豐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其定應執行刑均有數例可參照,依鈞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定原應執行有期徒刑70月,獲寬減4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原應執行有期徒刑刑76月,定應執行刑為5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48號等各級法院,均因數罪併罰衍生刑罰過重,而於應定執行刑酌量裁定,避免刑罰過重。抗告人深知自己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審定應執行刑竟與殺人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同,懇請鈞院恩賜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賜予受刑人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係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原審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部分犯罪先前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另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至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不服之理由,徒以其他各級法院更定其刑為由,認原裁定科刑類比其他案件尚屬過重云云。然按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述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且其所稱其他個案之量刑或有輕於本案,然各該案件之情節互異、惡性深淺,原有不同,是以量處刑度自當有輕重之別,原不得強為比附援引,反見失衡。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當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執此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殊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