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品蓁受刑人黃祥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品蓁(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黃祥瑋(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於檢察官命具保時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且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通知書、拘票、拘提未到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