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蓓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蓓妤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蓓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家裡狀況不是很好,父親罹患癌症又中風需要照顧,每月醫療費用龐大,伊現在做賣酒的工作,收入不穩,且白天照顧父親,晚上上班,伊知道錯了,已深刻反省,希望改判輕一點,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若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