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及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確定;上述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減刑後更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加油站,分別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同日下午6時
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4公克,驗餘0.3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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