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46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及同年月29日下午某時,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向甲○○、乙○○詐稱因其等先前購物付款方式之約定轉帳設定有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更正為由,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甲○○於96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本院應予更正)下午4時28分許及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士林劍潭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基河郵局,本院應予更正)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共5萬元;乙○○則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大坪頂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292元,均匯入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2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
㈡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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