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1日出所,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日出所,於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㈠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㈤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㈠至㈣六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分別減刑,其中編號㈠至㈢及編號㈣之偽造文書罪,與不應減刑之編號㈤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就編號㈣之侵占罪及編號㈤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500元確定。前開罰金刑新臺幣30,500元易服勞役33日,與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迄9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5)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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