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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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界皇 (原名 王嘉啟 )
周子玄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0號、110年度易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8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界皇、周子玄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界皇、周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何宸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和解書(見本院上易294卷第67頁、第93頁、第1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界皇、周子玄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二人承認本案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不思依循正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無經驗、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得金錢之狀態,共同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藉此賺取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迄原審判決前,均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損害皆猶未經被告二人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王界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貨運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子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精油業務、獨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有前揭被告二人之自白、告訴人之陳述與和解書在卷可按,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為免被告二人誤認縱證據明確,只要否認犯罪,見苗頭不對,再為認罪並表示有悔意,即可獲得較好之處遇,而生僥倖心態及鼓勵犯罪結果,自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完全忽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而認為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況被告二人是否與告訴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考量基於後述之理由對被告二人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二人日後更戒慎行止,本院認原審判處被告二人之宣告刑為妥適之刑,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是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周子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界皇固於民國8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上易298卷第35頁、上易294卷第35頁),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各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二人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各194,000元,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就被告二人自已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法院即不應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上情,而就未扣案之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各19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已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即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