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尚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3、5064、5
065、5640、5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尚鴻(下稱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事實審即已供稱係同案被告 游大勝 知悉 鄭繼樑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無法直接與鄭繼樑交易,遂央求聲請人代向鄭繼樑購買,而原事實審及最高法院均不予採信,亦否准聲請人傳喚鄭繼樑到庭作證之聲請;惟鄭繼樑見聲請人為此蒙受不白之冤,遂於111年2月15日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寄出其自撰之刑事證明狀(見附件三,該次聲請非常上訴因不符合要件而遭駁回),說明聲請人所言屬實,同案被告游大勝所述為假。鄭繼樑之刑事證明狀可能使其另遭刑事處罰,然仍願撰寫該狀還原事實,可信度當屬甚高。再此一刑事證明狀屬判決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證據,如獲採信,則聲請人可能構成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符合再審之要件。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下稱甲案)、7年6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下稱乙案)、8年(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嗣經原確定判決就甲、乙案部分駁回上訴,及就丙案部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而給與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人游大勝之
證述,及卷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甲、乙案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大勝2次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僅幫忙游大勝向鄭繼樑拿毒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二、㈡)。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檔案,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聲請人就甲案部分,於警詢供述:「(提示106年5月18日1
3時11分12秒至5月18日21時55分41秒許計6通,門號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供檢視)這些是游大勝有替朋友買5公克安非他命,委託我去找,我沒有替他去問,因為他說朋友沒有拿5000元來,我就回應他說去南澳找鄭繼樑拿1小包讓他抵癮,後來找鄭繼樑後,他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19日凌晨4點多我要從桃園回花蓮行經和平時,我就將該包交安非他命給游大勝,這次游大勝是先拿1000元給我,我再轉交給鄭繼樑;(販賣之毒品從何來?)均向綽號 阿樑 『鄭繼樑』及『沙皮』2男子購買」等語在案(見106年度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二,下稱偵5063卷二,第7、10頁);另於偵查供稱:「0000000000門號使用約1年多,(提示106年5月19日4時39分25秒,是否有0000000000打給你作何用?)游大勝跟我約在克來島在和平車站那邊見面,是之前游大勝叫我去找鄭繼樑買多一點安非他命,因為我與鄭繼樑比較好,游大勝有欠他錢沒還,游大勝給我1000元,我向鄭繼樑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給錢,然後我把這1小包安非他命帶回來克來島交給游大勝」等語在卷(見偵5063卷二第120頁反面)。
⒉聲請人另就乙案部分,於警詢自述:「(提示106年5月22日1
9時5分43秒至5月22日19時56分31秒許計2通,門號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供檢視)游大勝本來要我幫他找5小包安非他命,我回應他只找到1小包,我要他先給新臺幣1萬元才要幫他去找毒品;此次我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游大勝,交易地點是在澳花橋頭(北端),但是我忘記他有沒有給我錢,安非他命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綽號『沙皮』送過來我家給我的,我有拿1000元給『沙皮』」等語甚明(見偵5063卷二第8頁);於偵查自陳:「(提示106年5月22曰下午7時5分43秒及7時56分31秒打給游大勝,他提到在橋頭等你,做何事?)游大勝要我幫他買5小包安非他命,我說只能買到1包,後來我就在花蓮市向綽號沙皮的人買1小包安非他命,然後開車到和平時在澳花橋頭交給游大勝,忘記游大勝有沒有給錢,我用LINE跟沙皮聯絡送1小包安非他命到我家附近給我,我才出發去澳花交給游大勝」(見偵5063卷二第120頁反面)等語明確。
⒊另證人游大勝於一審時具結證稱:「(欠胡尚鴻錢)是我跟
他拿安非他命,我欠他買安非他命的錢,有時欠2、3千,欠好幾次,總共金額好像1萬左右,沒有請胡尚鴻向鄭繼樑拿安非他命,我都是針對胡尚鴻而已,沒有跟鄭繼樑接觸,胡尚鴻拿毒品是我需要會打電話給胡尚鴻,我是找胡尚鴻買安非他命,胡尚鴻有沒有再去找別人買我不知道,沒有透過胡尚鴻跟阿樑拿貨,我只針對胡尚鴻,我沒有阿樑的電話,我跟阿樑沒有來往」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7頁),並有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綜合上情,可知游大勝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均直接向聲請人要求提出,聲請人亦直接指明游大勝需給付多少錢、多少現金,益徵游大勝該2次購買毒品行為,均係與聲請人聯繫、商洽,聲請人僅交付與所實際收取金額相當之毒品數量予證人游大勝等節甚明;足見本件交易過程,非聲請人所稱游大勝先與其指定之藥頭「鄭繼樑」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請託聲請人代為拿取毒品無誤。至於聲請人經游大勝告知欲購買毒品後,是否自行另向鄭繼樑、綽號沙皮者聯繫販入安非他命事宜,因上游毒販與買主(即游大勝)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聲請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準此,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要件。聲請人雖提出鄭繼樑於111年2月15日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寄出其自撰之刑事證明狀,主張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符合再審之要件乙節;惟觀諸該書狀所載:游大勝向鄭繼樑詢問可否提供毒品,鄭繼樑即將毒品交給游大勝等內容,經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游大勝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又此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尚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確定判決中已敘明證人鄭繼樑無傳喚必要之理由,且聲請人乙案部分之毒品係向沙皮者販入後再販出予游大勝之情,已如前述,核與鄭繼樑並無關連。故聲請人憑此主張其僅為幫助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誤用法律云云,乃原法院就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評價、判斷後,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意以上開情詞,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任意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顯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此部分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