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 李宜真 律師被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趙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6月18日。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75元購買今彩539彩券(下稱系爭彩券),中得800萬元頭獎,扣除稅金後之640萬元(下稱系爭獎金)已匯入上訴人帳戶,該獎金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其子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而惡意處分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三所示,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9萬4,87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彩券,所得系爭獎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又彩券中獎與否具高度射倖性,縱該獎金為伊婚後財產,亦屬無償取得,與夫妻家庭生活無關,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伊於109年2月11日贈與系爭獎金其中220萬元予甲○○供其就學、成家,屬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非惡意隱匿財產,且被上訴人撤銷權已逾同法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又兩造婚後同居時間不及一年,分居及婚姻破裂均肇因於被上訴人家暴行為,伊婚後於電子工廠工作及擔任網路購物人員,每日往返原生家庭照顧母親及甲○○,包辦家事並協助照顧被上訴人之女 吳雨璇 ,系爭獎金與一般人年度勞動所得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有高額負債,對財產累積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6月18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無婚後債務等情,有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307號卷(下稱307號卷)第7、17至19、297至298頁,本院卷第122頁】,且有各附表第4欄所列證據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洵堪認定。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敘如下。
㈡附表二編號2: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2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17、218頁),該項債務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負債務,依上開規定,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扣除之。上訴人主張該項債務為兩造109年5月4日分居後所發生,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㈢附表三編號2:
按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則對於該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宜將顯不相當之對價亦解釋為無償取得(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以75元購買系爭彩券,中得800萬元頭獎,扣除稅金後之系爭獎金已於109年2月1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當日將其中220萬元匯入甲○○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於基準日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內合計尚有370萬元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007168號函附中獎相關資訊、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000922號函附兌獎相關資訊、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可憑(307號卷第279至281頁、原審卷第27至29、51、135、267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洵堪認定。上訴人支付75元對價取得系爭彩券,以之兌領系爭獎金,嗣上訴人處分部分款項,於基準日時尚餘370萬元,依上開說明,該370萬元乃上訴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有間,自應列入計算其剩餘財產。上訴人另主張以婚前財產購得系爭彩券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等證據證明其支付之價金來自婚前財產,自難憑採。
㈣附表三編號3: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取得系爭獎金後,隨即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220萬元款項匯至甲○○帳戶,已如前述;存入甲○○帳戶之220萬元,其中80萬元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其中130萬元於109年2月21日用以購買中國人壽保單,非為上訴人花用,有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03頁),核與甲○○證稱其受贈該款項,預計用於未來創業及購屋購車等用途等語無違(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衡酌上訴人與甲○○為母子至親,其因購買彩券獲得鉅款,本於照顧子女之意,在贈與免稅額內交付其中220萬元予甲○○,顯係本於贈與之意而為,斯時兩造間尚無離婚爭訟,且依證人甲○○所述(本院卷第125、126頁),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22、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307號卷第83至86、143至149頁),兩造係於109年5月4日始因家庭暴力事件而分居,益難認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贈與甲○○220萬元時,已預見兩造離婚而惡意處分財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開財產,其主張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追加計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以甲○○於上開帳戶開戶當日未親自到場,及甲○○稱其未使用帳戶內款項等節,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贈與契約,然開立帳戶手續及帳戶內款項如何使用,均與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無關,且甲○○於該帳戶開立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為處理開戶手續,亦無悖常情;另詳觀證人甲○○證詞可知,其就兩造結婚、分居、離婚等日期,及如何得悉上訴人中獎之經過,因時隔日久,均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致其證述與開戶過程細節不符,然其上開證述之瑕疵尚與上訴人有無處分財產之惡意無涉,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係惡意處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財產。
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同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查,兩造於婚後即共同居住生活至109年5月4日分居時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上訴人則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個資卷第5、9、24至25、55至56頁),顯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共營生活,被上訴人薪資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對於婚姻生活自有貢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其施加言語、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22、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兩造因無法理性溝通而互為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見307號卷第127至130頁),兩造既因相處不睦而均有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應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自非可採。且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乃表彰夫妻於家庭生活之貢獻,並非逐一評價並分配各項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非因被上訴人之勞力或對婚姻之貢獻而取得,與一般人勞動所得不相當,被上訴人不得分配該項財產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㈥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7萬7,340元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8萬611元,其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已無剩餘;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合計403萬3,864元。上訴人無法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201萬6,932元(計算式:4,033,864÷2=2,016,93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被上訴人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9年12月24日消滅前,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6,932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元)證據名稱1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9,997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資料(原審卷第57頁)2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14,8503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10,0094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9,2525永豐商業銀行存款373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6聯邦商業銀行存款566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70頁)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2,293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3頁)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債務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元)證據名稱1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80,611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5、216頁)2中國信託銀行勞工紓困貸款1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218頁)附表三: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元)證據名稱1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33,864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原審卷第49頁)2中國信託銀行定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00,000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原審卷第51頁)3上訴人子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200,000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原審卷第135、267頁)